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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翔”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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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龙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武汉穗港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第1568929号“龙翔LONGXIANG”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一、案情简介
    异议人提出的主要异议理由:1993年异议人投资设立合资企业“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其与异议人的商号同为“龙翔”。经过异议人和“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10年的拼搏,其“龙翔”商标在家具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被异议商标“龙翔LONGXIANG”中的显著部分“龙翔”,与异议人和其合资企业商号及使用商标“龙翔”相同,且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73975号“DRAGON TREND”商标近似。被异议人与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同在武汉市,显然,被异议人是恶意抄袭、复制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的“龙翔”家具产品的销售已普遍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而且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龙翔”是异议人及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非商标。目前在国内以及武汉市均没有“龙翔”床垫产品的销售和使用,异议人提供的获奖证书并非是“龙翔”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注册商标“DRAGON TREND”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在申请撤销第682725号“龙翔”商标后而得以初步审定,理应获准注册。被异议人从未使用过被异议商标,而异议人却诬陷被异议人,其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龙翔LONGXIANG”与异议人注册的第973975号“DRAGON TREND”商标不构成近似。异议人与武汉铁路分局武昌北站经理部于1993年9月23日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自1994年就开始使用“龙翔”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消费者已将“龙翔”商标与该公司相联系。被异议人知晓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名称,且同为湖北省武汉市的家具生产企业,却在“弹簧床垫、家具”等与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使用的“龙翔”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龙翔LONGXIANG”商标,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海南龙翔工贸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82725号“龙翔”商标,由于该商标多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且其注册人对他人使用“龙翔”商标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而事实上该商标未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多年在床垫上使用“龙翔”商标,并未与第682725号“龙翔”商标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被异议人申请撤销第682725号“龙翔”商标,虽然清除了阻碍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权,但是,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龙翔”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认知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之间有联系,从而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误购。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568929号“龙翔LONGXIANG”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此规定,未注册商标要获得商标法律保护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是他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商标局在裁定本案时适用上述规定,那么,本案是否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呢?
    二、案件评析
    (一)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龙翔”商标是否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未注册商标要符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要求,该商标必须要长期连续使用,并要进行一定的广告宣传,已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从1994年就已经开始在床垫等商品上大量使用“龙翔”商标,并在报刊等媒体上宣传“龙翔”商标。经过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获得了一些荣誉称号,在家具市场,尤其是在武汉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力,相关公众已将“龙翔”商标与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联系在一起。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龙翔”商标确实是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
    (二)被异议人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
    实践中,认定商标申请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比较困难。一般来说,要认定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来申请注册的,首先应从申请目的、申请时间等方面考虑。一般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在商事活动中使用,是为了区别自己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但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目的,不是为了区分不同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而是为了故意混淆商品的来源,为了凭借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注册之后迫使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购买该注册商标。本案中,被异议人和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都是武汉市的企业,都从事家具行业,且被异议人曾经销售仿冒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显然,被异议人知道“龙翔”是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人从未使用过“龙翔”商标却为什么还要申请“龙翔”商标呢?目的不外手两个:一是想故意混淆商品来源,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坐享其成,利用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知名度谋取不当利益,从事不正当竞争;二是利用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未能将“龙翔”商标注册的空子,想利用商标牵制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指出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没有提出反证。商标局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基础上,认定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龙翔”商标。
    (三)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龙翔”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有效。
    被异议人认为,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使用“龙翔”商标时,海南龙翔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在先注册第682725号“龙翔”商标,该公司的使用为违法使用,其使用证据应当无效。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核准注册后,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商标,否则构成商标侵权。但本案中,虽然海南龙翔工贸有限公司在家具等商品上于1994年注册了“龙翔”商标,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使用。被异议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第682725号“龙翔”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00年予以撤销。第682725号“龙翔”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就处于闲置状态,这是商标资源的一大浪费,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从1994年就开始使用“龙翔”商标,其开始使用时间与海南龙翔工贸有限公司获准“龙翔”商标注册时间几乎相同。在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长期的使用时间内,权利人海南龙翔工贸有限公司既没有主张权利,反对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使用“龙翔”商标,也没有使用“龙翔”商标,而且,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也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海南龙翔工贸有限公司的第682725号“龙翔”注册商标自始也没有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异议人不能否认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在先使用“龙翔”商标这一客观事实。虽然商标局撤销第682725号“龙翔”注册商标是基于被异议人的撤销申请,但这并不意味撤销之后只有被异议人才能申请注册与被撤销商标相同的商标,也不意味被异议人申请就一定能获准注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龙翔”商标仍须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
    从以上分析可知,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龙翔”商标确实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本案情况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所属专题:商标案例 文章页数:[1] 
作者:张永芳 来源:中华商标 日期: 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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